姚吉志律师,合肥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对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应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以及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为法律依据。对单位共同犯罪,应根据主体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 犯、从犯,并根据相应的原则处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清主犯、从犯,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不等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是犯罪主体,就单位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因而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成员并不一定是犯罪人,该单位也并不一定是非法组织,因而不同于集团犯罪。单位犯罪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时成立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
两个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中至少有一个是单位,要么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要么是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犯,但这些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不成立共犯。
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该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
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管单位也可以实施过失犯罪,但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个以上的单位或者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过失犯罪的,不成立单位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的某些规定事实上肯定了单位共同犯罪。例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3款又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明确肯定了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犯。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分则以及分则中的大多数条文,其规定的犯罪都是以一个人犯一个既遂罪为标准而加以规定的,这一部分犯罪如果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话,就称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因而构成〔1〕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都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对刑法分则中单独犯共同实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任意的共同犯罪是与必要的共同犯罪相对而言的,是指本来单独个人就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由于在二人以上取得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犯罪而构成共同犯罪。所谓“任意”,在这里就是指这一犯罪可以由一个人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来实施,行为者有任意的选择性。刑事立法上以及司法上通常所说的共同犯罪,就是指的这一类共同犯罪而言。也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和从犯的共犯。一般所称共犯,就是指这个意义上的共犯。在刑法总则中就有这一任意性或者选择性的规定。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分则以及我国分则就会发现,在这些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条文规定了必须由二人以上的共同实施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形。这种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上叫做必要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定罪型的构成,必须由二人以上来实施,缺乏二人以上则不能构成该罪,它们是不能有单独犯的,必须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取得意思一致并共同实施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罪型本身意味着共同犯罪的当然性,所以有时也可以称之为当然的共同犯罪。
一、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必要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许策于1869年提出来的。〔2〕这一概念一直是刑法学学理上的概念,并未在刑事立法中加以定义或者解释。但是,对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特别是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多有规定,而且必要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刑法学家从刑事立法例中概括出来的。必要的共同犯罪虽然是对共同犯罪种类的一种学理性分类,但是却是理解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的一把钥匙,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的实质、处罚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
对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有着大致相同的解释。德国社会刑法学派代表人物弗兰茨·冯·李斯特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从概念上看需要多人共同协作的犯罪,为必要之共犯。在此种观点看来,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技术意义上的共同正犯,因为所有的必要的共犯都必须参加犯罪。〔3〕其意思是指,必要的共犯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实质上行为人在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共同实施其各自的行为,因而形成所谓“共同正犯”。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也认为,如果某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要这样来理解,即实现该构成要件在概念上必须要有数人共同参与,就成立必要的共犯。但是,他们同时也指出,“必要共犯”这一表述并不是完全的确切,因为它实际上可能涉及共同正犯问题,对他人的共同作用不需要达到共犯阶段。〔4〕而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则认为,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有一些只可能由多个主体的行为构成,如果只有一个犯罪主体,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情况就是人们所说的“必要共犯”,或者更正确地说就是必须以多个主体为存在前提的“必要的多主体构成”。〔5〕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刑法分则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上要求只有复数的人才能实行的某种犯罪,它是已经预先设定了,该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取决于复数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犯罪就称为必要的共犯。〔6〕日本刑法学者板仓宏认为,所谓必要的共犯,是指构成要件上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也可以称为多主体犯。〔7〕苏联和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在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上没有必要的共同犯罪学说。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事先通谋的加重责任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团体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的集团。Γ·A·克里格尔在此基础上将共同犯罪分为未经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有组织集团、特殊的共同犯罪-犯罪组织。〔8〕以后的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刑法理论基本上是按这一理论对共同犯罪进行研究的。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刑法理论虽然没有对必要的共同犯罪进行论述,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一下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就可以看出,在涉及到的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的规定时,还是将必要的共同犯罪理论运用到刑法分则的条文当中去了。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刑法理论则更没有关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的论述,但是,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也还是将这一理论运用到其中,如英国废止了原来关于暴动、骚动、非法集会和滋事犯罪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暴动、暴力骚动、滋事犯罪,规定暴动罪要求十二人以上参加才构成犯罪;暴动骚动罪要求三人以上参加才构成犯罪;滋事罪可以只有被告人一个人在场即可构成。〔9〕由此可见,英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暴动、暴力骚动罪其实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因为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其刑法理论并无必要共犯的理论,也无成文法对必要共犯的立法例。但是,〔10〕第205—1条规定的骚扰不解散罪等其实也就是必要共犯的立法例。
对于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郑健才认为,通常所谓共犯,皆为任意共犯;即犯罪行为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亦可以由数人共同实施者是。若犯罪行为必须由数人共同犯罪者,则为必要共犯。〔11〕韩忠谟认为,犯罪有在性质上非具有二人以上之共同关系即无由成立者,学理上称之为必要的共犯。与之相对者则为偶然的共犯,所谓偶然的共犯,乃指在犯罪性质上本得由一人单独实施,而事实上偶然以数人共同行之者而言,通常之共犯多属偶然的共犯。〔12〕张灏认为,凡构成犯罪的事实,必须二人共同实施者,谓之必要共犯。凡构成犯罪之事实,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亦可以由一人单独实行者,谓之任意共犯。〔13〕刘清波认为,法律上以数人共同为必要者,称为必要的共犯,非为必要者,称为任意的共犯。〔14〕